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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之间的竞争制度是把双刃剑

时间:2011-10-31 15:12:00作者:四川人力资源网 来源:四川人力资源网 点击:169次

     案例:小李在2003年底被南京某房地产公司聘为销售部经理,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。合同中约定的“竞业限制”条款明确规定: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,小李自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,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;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,否则将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;作为补偿,公司将按照小李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。

  去年,企业通知小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。在此后的3个月里,由于和企业有过竞业限制的约定,小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,以至于经济状况陷入窘境。无奈之下他多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,但都被企业以各种理由拖延。迫于生计,小李只能不顾与单位的约定,转而在同行业中寻求发展,并顺利地找到一份与原岗位同样的工作。不久,公司得知了有关情况,随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小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

  最终,劳动仲裁部门裁定:由于企业未向小李支付经济补偿费用,因此,竞业限制约定对小李没有法律约束力,遂驳回了该公司的仲裁请求。

  点评:现实生活中,人才流动确实导致了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发生。如何既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,又保护人才的择业自主权利,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。

  第一,从企业的角度来说,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做出合理的规定,避免因违规举动伤及自身。

  1、竞业限制的对象。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是接触、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,能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。所以,并非所有人都要签订。

       2、明确竞业限制的补偿。企业要考虑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。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。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,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。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,最长不得超过三年。

    第二,我们认为应允许在保护商业秘密前提下合理的竞业限制。应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基础建立合理竞业限制的法律体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