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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位应为职工补缴社保

时间:2011-12-24 15:47:00作者:四川人力资源网 来源:四川人力资源网 点击:201次

    案例:2002年,老吕来到某构件公司工作,从工人到车间主任,一干就是8年。2010年春节前,老吕跟公司领导发生了矛盾,公司以生产任务不足为由将老吕辞退了。不久,老吕来到所在区的仲裁委员会,请求构件公司向自己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、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.2万元。
      对老吕的申请事项,构件公司的领导不予认可:公司与老吕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,公司以计件形式向老吕发放报酬。公司在与老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,约定公司每月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车间承包经济效益额的80%发放月工资,余额在年底评级后一次性发放,而且约定无周末休息、无节日加班费。公司之所以没给老吕缴纳养老保险,是因为老吕是农业户口,无法缴纳养老保险。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,公司领导说是老吕本人主动提出辞职的,他辞职时也没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。
    仲裁委经过调查了解,裁决支持了老吕的申请事项。构件公司不服裁决,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
    案例剖析:老吕与构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。法庭上,构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生产任务单,以证明公司与老吕之间是承包关系且老吕承包计酬是计件形式,但老吕对这两份生产任务单不予认可。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,所以法院对公司与老吕系承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。
    根据老吕和公司提供的工作单记载,老吕的工作天数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标准,依据《工资支付规定》第14条“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:(二)在休息日工作的,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,不能安排补休的,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%支付加班工资”的规定,法院认定公司须向老吕支付加班工资。
    庭审中,构件公司强调老吕是主动辞职,所以单位无须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”、第46条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:(一)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”规定,法院认为老吕无需经过单位同意即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,而公司仍要向老吕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    最终,法院判决构件公司向老吕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、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万元。